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被告人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5月8日上午,被告人邵*溜门进入绍兴市**子有限公司一楼市场营销部办公室,窃得被害人谢*的皮夹1只,内有人民币1000元及身份证等物。
2、2015年5月11日中午,被告人邵*溜门进入绍兴市越城区绍兴文理学院南山校区内绍兴市**培训学校一楼办公室,窃得被害人俞*的人民币3000元。
2015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邵*在绍兴市越城区鉴湖后街偏门客栈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大部分赃款未被追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俞*的陈述,证人尹*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赃款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录像,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2014)绍越刑初字第121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邵*的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有多次盗窃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大部分赃款未被追回,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邵*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邵*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邵**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六年二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