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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因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之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4时许,被告人张*在绍兴市越城**械有限公司加工中心车间内,趁被害人谢*不备之际,窃得价值人民币6099元的苹果手机1只。

2015年2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对被告人张*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4时许,被告人张*在绍兴市越城**机械有限公司加工中心车间内,趁被害人谢*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谢*价值人民币6099元的苹果6plus手机1只。

当日10时许,被告人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谢*。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谢*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购机发票1份,证实其在上述时间、地点失窃苹果6plus手机1只。该手机购买于2015年1月6日,价格为人民币6888元;(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张*的同事,当天凌晨4点,有一个同事(被害人谢*)的一只手机失窃,张*当时说没拿,但其后来看到张*出去了,其跟出去看了一下,看到他在车间外的绿化带那里好像在拿什么东西;(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6099元;(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5)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6)到案经过说明及被告人张*到案后的第一次供述笔录,证实被告人张*的到案情况及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张*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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