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被告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朱*撬门进入绍兴市越城区解放路川味观旁的爱心小店内,窃得被害人贺*价值人民币8610余元的香烟18余条、价值人民币1360余元的手机充值卡、价值人民币66元的红牛黄色听装饮料12听以及人民币300余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336余元。

2015年3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朱*在浙江省余姚市聚星网吧内被警察抓获。案发后,赃物未被追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进货单、中国移动充值记录查询结果、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未退赃,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系初犯,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移动手机卡1张,卡内余额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发还给被害人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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