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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与被害人李*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六七月份,二人共同在绍兴市越城区租房生活。期间,被告人张*在陪同被害人李*取款时得知了李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55)密码及卡内金额。2014年6月29日晚,被告人张*在二人共同租住的租房内,趁被害人李*洗澡之际,窃得李的上述银行卡,并于次日中午在中国邮**市东街支行通过ATM机转账将该卡内的人民币40000元分两次转入自己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30)内。7月1日上午,被告人张*又趁被害人李*洗漱之际,再次窃得李的上述银行卡,并于当日中午在中国邮**市东街支行通过ATM机取款人民币3000元,又通过ATM机转账人民币17000元至自己的上述银行卡内。综上,被告人张*合计窃得人民币60000元,后将之用于个人挥霍。

2014年11月13日2时许,被告人张*在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半岛商务酒店401室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已退赔给被害人并获被害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赃款已清退,且获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张*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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