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窜至诸暨市新安佳园153幢二单元一楼楼道内,窃得被害人戴*价值1530元的绿佳牌电动车一辆。

2.2015年7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陈*窜至诸暨市新安佳园41幢一单元一楼被害人唐*店内,窃得抽屉内价值1360元的ipadmini1代平板电脑一只。

3.2015年8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陈*窜至诸暨市新安佳园31幢义务小商品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郭*价值1040元的南湖牌电瓶车一辆。

4.2015年9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陈*窜至诸暨市枫桥镇老莲路78号中国体育彩票店内,窃得被害人何*放于抽屉内的300元现金、32张彩票,后经兑奖获利10000余元。

2015年8月5日,被告人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窜至诸暨市新安佳园153幢二单元一楼楼道内,窃得被害人戴*价值1530元的绿佳牌电动车一辆。

2.2015年7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陈*窜至诸暨市新安佳园41幢一单元一楼被害人唐*店内,窃得抽屉内价值1360元的ipadmini1代平板电脑一只。

3.2015年8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陈*窜至诸暨市新安佳园31幢义务小商品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郭*价值1040元的南湖牌电瓶车一辆。

4.2015年9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陈*窜至诸暨市枫桥镇老莲路78号中国体育彩票店内,窃得被害人何*放于抽屉内的300元现金、32张彩票,后经兑奖获利10000余元。

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从其身上扣押到现金4555元及用赃款购买的“华为”牌手机一部,其中现金4555元已发还被害人何*;所盗窃的绿佳牌电瓶车、ipadmini1代平板电脑、南湖牌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

被告人陈*于2013年11月5日因赌博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一千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电瓶车合格证、购买凭证,回收手机情况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石*、杨*、俞*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戴*、唐*、郭*、何*的陈述,被告人陈*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受过行政和多次刑事处罚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物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八月五日起至二0一六年六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华为”牌手机一部,依法退还给被害人何**;

三、责令被告人陈*继续退赔被害人何**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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