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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宣琴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法定代理人杨**、指定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31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杨*窜至诸暨市王家井镇凉风洞小里陈村被害人潘*甲家中二楼一房间内,窃得被害人放在该房间婴儿推车内的一个黄色背包,内有皮夹两只、手机两部及现金,共计价值人民币1315元,后在逃至一楼门口时被抓获。

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杨*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被害人潘**、潘**的陈述、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搜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且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杨**限制行为能力人;3、被告人杨*犯罪后已经认识到错误,认罪态度好,其年纪小,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精神医学评定为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在2015年7月31日盗窃时具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该事实有检察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系犯罪未遂,在犯罪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并归还被害人,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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