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郦纪城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潘**窜至本市大唐镇轻纺城社区上张660号四楼401室被害人李*的租房,趁无人之际,用插片开锁的方式打开房门入内,窃得价值295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和价值950元的酷派手机一部。

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失窃报告、网购订单截图、户籍证明、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被害人李*的陈述、被告人潘*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方位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潘**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审理中被告人潘*预交了部分赔偿款。上述事实,有本院预交款凭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案发后能自首,并预交部分赔偿款,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有多次违法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潘**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继续追缴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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