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姚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10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10日上午,被告人姚*在诸暨市大桥路52号6号的理发店理发时,趁被害人寿某不注意之际,窃得座位左前方抽屉内咖啡色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600元许、身份证、医保卡等。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姚*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公诉人提交,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寿*的陈述,被告人姚*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