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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7月12日中午,被告人郑*窜至诸暨市海皇世家员工宿舍506室,窃得被害人白*放于床上包内的现金300元。

2.2015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郑*窜至诸暨市海皇世家员工宿舍506室,窃得被害人包*放于床头底下的现金190元。

3.2015年8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郑*窜至诸暨市乐园一区92幢305室,用钥匙开门入户,窃得被害人吴*放于床上包内的现金200元。

2015年8月30日,被告人郑*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白*、包*、吴*的陈述,被告人郑*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一次为入户盗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案发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一次为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由取保候审保证金抵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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