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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8月24日19时10分许,被害人陈*持卡号为6278银行卡在诸暨**农业银行ATM机取款后未退卡即离开,后被告人徐*利用该遗留在ATM机内且已输入密码的银行卡,通过界面操作窃取卡内现金人民币15000元。

2015年8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并退还了全部赃款。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人口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陈*的陈述、被告人徐*的供述和辩解、视频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徐**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系自首,且已退还全部赃款,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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