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到绍兴市柯**村老村委1-11号租房门口,推车窃得代士学停在该处的佳丽奇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的佳丽奇牌电动自行车价值345元。

2、2015年5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到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信心工业园区”,撬窗进入该工业园区3楼盛妙军办公室,窃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台式组装电脑1台。经鉴定,被盗的台式组装电脑价值708元,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800元。

3、2015年5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到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板桥104国道旁的浙江诚盛印染厂,爬窗进入该厂仓库,窃得二轮手拉车1辆,废铁钢筋若干。

综上,被告人刘*盗窃作案3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1853元。

案发后,被盗的佳丽奇牌电动自行车、台式组装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物品照片,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赵*、郝中英、毛雨、王**的证言,代士学、盛**的陈述,绍柯价鉴字(2015)第03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刘*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涉案物品部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的盗窃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应予退赔。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应退赔给盛妙军人民币八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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