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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3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乘车至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清风村,用随身所携螺丝刀,将许*放在该村“世纪华联超市”、“供销超市”、“美缔可化妆品店”门口的多台自助洗衣机的投币器撬开,窃得现金320余元。

2、2015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杨*乘车至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新甸村,以同样的方式,窃得赖俊吉放在该村“华联超市”门口的自助洗衣机投币器内现金400余元。

3、2015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杨*乘车至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新甸村,以同样的方式,窃得黄开建放在该村“好乐购超市”门口的自助洗衣机内现金300余元。

综上,被告人杨*窃取他人财物3次,所窃现金合计1020余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已向本院退缴了现金10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许*、赖**、黄**的陈述,杨*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已退缴了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退缴在本院的人民币一千零二十元,退赔给许*三百二十元、退赔给赖**四百元、退赔给黄**三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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