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9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9、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到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兴浦村675号,窃得义江丽停放在家门口的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300元。

2、2014年6月17日晚上,被告人张*到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兴浦村48-7号,窃得张**停放在租房门口的自行车1辆。

3、2015年6月17日晚上,被告人张*到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兴浦村850号,窃得廖**停放在租房门口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1,500元。

综上,被告人张*盗窃作案3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1,800元。

案发后,涉案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廖**;被告人张*退赔给义**300元,并取得义**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门牌照片,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电动车销售单、收条,义**、张**、廖**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被告人张*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且妥善处理了赔偿事宜,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如实供述、认罪、退赃等情节,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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