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及辩护人竺旦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早上,被告人秦**同他人到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上方桥林**的小店,趁店内无人之际,窃得现金200余元。

2、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早上,被告人秦**同他人到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五眼闸村李**的小店,趁店内无人之际,窃得现金200余元。

3、2015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早上,被告人秦**同他人到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山西村蒋**的小店,趁店内无人之际,窃得现金150余元。

4、2015年4月26日早上,被告人秦**同他人到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五眼闸村魏**的小店,趁店内无人之际,窃得现金710元,后被群众抓获,涉案款项被追回。

综上,被告人秦*结伙盗窃作案4次,所窃财物合计1,26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秦*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法医精神病鉴定,被告人秦*作案时处于精神分裂症缓解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清点记录及照片、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秦*可的证言,蒋**、林**、李**、魏**的陈述,浙同德司鉴所(2015)精鉴(刑)字第138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秦*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秦*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部分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竺**建议对被告人秦*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秦*因共同犯罪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秦*应退赔给林**人民币二百元、李**人民币二百元、蒋**人民币一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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