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6日晚上,被告人陈**同他人赶至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白马山村90号,撬门进入后窃得吕*停放在屋内的佳丽奇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被告人陈*又翻窗进入白马山村89号,窃得李*放在客厅的裤子内现金1000元。经鉴定,被窃电动自行车价值1805元。

2、2014年8月9日晚上,被告人陈**同他人赶至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白马山村74号租房,溜门进入后窃得朱**放在屋内的三星牌手机1只。后被告人陈**同他人又赶至白马山村19号,撬门进入后窃得刘**放在屋内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4085元。案发后,被窃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

综上,被告人陈*盗窃作案2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689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并处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尚未缴纳。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收款收据、销售发票、车辆合格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吕*、李*、朱**、刘**的陈述,比中通报基因信息、法医物证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结伙作案的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将新发现的罪所判刑罚与前罪所判刑罚并罚。被告人陈*于夜间入户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能自愿认罪,且涉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被告人陈*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应予退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追缴后发还给李*;被告人陈*应退赔给吕*人民币一千八百零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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