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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王**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肖*、王卫县伙同李**(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市**实验中学教工楼附近一小巷内,用螺丝刀撬破胡*停放在该处的东风标致牌轿车车窗玻璃,未窃得财物。

2、2014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肖*、王卫县伙同李**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润泽大院小区门口,用螺丝刀撬破徐*停放在该处的马自达牌6型轿车车窗玻璃,窃得现金20余元。

3、2014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肖*、王卫县伙同李**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待驾桥小区附近,先用螺丝刀撬破陶*停放在该处的比亚迪牌F3型轿车车窗玻璃,窃得车内的凯立德牌导航仪1只;后用螺丝刀撬破陈*停放在该处的名爵牌6型轿车车窗玻璃,未窃得财物。当日3时许,被告人肖*、王卫县伙同他人又到绍兴**桥街道“淮扬大酒店”附近,用螺丝刀撬破都军停放在该处的出租车车窗玻璃,窃得车内现金2,000元。

综上,被告人肖*、王卫县结伙盗窃作案4次,所窃财物合计2,020余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肖*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浙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二○一四年十月四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三日止。被告人王卫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浙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二○一四年十月四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三日止。并处的罚金均未曾缴纳。

再查明,被告人李**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本院判处刑罚,同时判决追缴李**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千零二十元,追缴后发还给徐*人民币二十元、都军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王卫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李**的证言,胡*、徐*、陶*、陈*、都军的陈述,被告人王卫县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肖*、王**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王**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王**以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因盗窃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四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四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肖*、王卫县与李**的共同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千零二十元,追缴后发还给徐*人民币二十元、都军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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