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宣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6月30日中午,被告人徐**骑三轮摩托车窜至诸暨市陶朱街道海亮工地的体育馆附近,窃得放于地上的价值5149.2元的电缆线一根。

2、2015年7月18日中午,被告人徐**骑三轮摩托车窜至诸暨市陶朱街道海亮工地的初中部宿舍五楼,窃得价值6292.92元的电缆线一根。

3、2015年7月19日中午,被告人徐**骑三轮摩托车窜至诸暨市陶朱街道海亮工地的初中部宿舍一楼,窃得价值2763.486元的电缆线一根,案发后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和辩解,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6月30日中午,被告人徐**骑三轮摩托车窜至诸暨市陶朱街道海亮工地的体育馆附近,窃得放于地上的价值5149.2元的电缆线一根。

2、2015年7月18日中午,被告人徐**骑三轮摩托车窜至诸暨市陶朱街道海亮工地的初中部宿舍五楼,窃得价值6292.92元的电缆线一根。

3、2015年7月19日中午,被告人徐**骑三轮摩托车窜至诸暨市陶朱街道海亮工地的初中部宿舍一楼,窃得价值2763.486元的电缆线一根,案发后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徐**赔偿了被害单位相关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和本院依法收集,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吴*、章*证言,情况说明,采购订单,扣押决定书,扣押、返还清单,辨认笔录和照片,诸暨**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谅解书,监控视频及被告人徐**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赔偿了相关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徐**请求从轻处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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