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9时许,被告人高**窜至诸暨市大唐镇盛唐南路,尾随被害人胡*至盛唐南路138号联通手机大卖场门口,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际,采用手指夹的方式从被害人裤袋处窃得5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高**于2012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8月1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公诉人提交,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资料,抓获经过,被害人胡*的陈述,被告人高**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传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六年四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