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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津槿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9月15日9时20分许,被告人张**在诸暨市东安二区7幢202室内,趁被害人魏*熟睡之际,进入被害人房间,窃得被害人放在行李箱上的的价值3520元的银色苹果6代手机一部和裤子口袋内的现金800元。

被告人张**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害人魏*的陈述、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累犯,且有多次犯罪前科,本院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犯罪后能自首,且赃款赃物被追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六年三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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