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窜至诸暨市店口镇解放路三新科技创业园区一幢一号,爬窗进入被害人斯*经营的三鑫源饭店,从收银台中间抽屉内窃得现金3500元左右。

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人口信息,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害人斯*的陈述,被告人吴*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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