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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乙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金*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金*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至2015年7月,被告人金**、金*乙至被害人何*位于阮市镇上金村白塔湖段鱼塘、采用被告人金*乙撑船,被告人金**用鱼丝网网鱼的方式,窃取该鱼塘内的胖头鱼、鲢鱼、鲳鱼等共计20余次,平均每次窃鱼20斤左右。

案发后,两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何*经济损失3万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金**、金*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金**、金*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金**、金*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由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公诉人提交的证人朱**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害人何*的陈述,收款收据,谅解书,户籍信息,被告人金**、金**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金*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金*乙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金*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被告人金*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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