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9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杨*窜至诸暨市望云西路25号顺隆酒店用品店,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李*停放在店门口的价值人民币3920元的鸿旺牌电动三轮车一辆。

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杨*窜至诸暨市望云西路25号顺隆酒店用品店,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李*停放在店门口的价值人民币3920元的鸿旺牌电动三轮车一辆。

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经绍兴**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患有人格障碍;但实施盗窃行为时,意识清楚、智能正常,无明显影响辨认与控制能力的精神症状,对作案行为的辨认与控制能力在正常范围,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发票,抓获经过,被害人李*的陈述,被告人杨*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监控视频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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