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章*、被告人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3-4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安*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世纪街与袍中路交叉口,拉开被害人周**停放的号牌为浙D轿车车门,窃得塔罗梦牌黑色手提包1只(无法估价),内有银行卡、中**加油卡等物。

2、201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安*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昌明街地税局门口,拉开被害人周*乙停放的号牌为浙D皮卡车车门,窃得价值人民币358元的MORAL手机1只。

3、2015年4月30日早上,被告人安*在绍兴市越**交通银行门口,拉开被害人娄*停放的号牌为浙D轿车车门,窃得价值人民币22元的仿GUCCI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700元、价值人民币200元的联华超市消费卡1张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22元。

4、2015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安*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康宁路大众4S店附近,拉开被害人胡*停放的号牌为浙D轿车车门,未窃得财物。被告人安*欲离开时被群众抓获并报警,后被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案发后,被害人周**的中国石化加油卡1张、被害人周**的MORAL手机1只、被害人娄*的仿GUCCI钱包1只、联华超市消费卡1张、身份证1张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各被害人,其余赃款赃物均未被追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周**、周**、娄*、胡*的陈述,搜查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各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七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六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黑色双肩包1只,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