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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木站、王*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木站、王*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章*、被告人覃木站、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3月13日晚,被告人覃木站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群贤路欧易购超市收银台处,采用扒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杨*上衣口袋内的小米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292元。随后,被告人覃木站又在该超市外,采用扒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沈*上衣口袋内的苹果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4484元。

2、2015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覃木站、王*甲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柯桥区百舸路农贸市场门口公交车站,采用扒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乙衣服口袋内的联想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403元。

2015年3月20日晚,被告人覃木站、王**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群贤路欧易购超市附近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案发后,联想手机1只已发还给被害人王*乙,其余赃物未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木站、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沈*、王*乙的陈述,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管制刀具认定书,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1)宜刑初字第253号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绍*刑初字第275号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覃木站的前科劣迹;(2014)绍*刑初字第270号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的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木站、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部分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覃木站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覃木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木站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木站、王**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且发还给被害人,可对被告人覃木站、王**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木站、王**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覃木站、王**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覃木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镊子、水果刀各1把,系作案工具,步步高手机1只,系无主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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