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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宇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9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杨**至诸暨市滨江南路23-12号被害人宣*甲店,趁无人之际,窃得店中柜台抽屉内现金1700元和价值70元/包的2号软中华香烟6包。

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宣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杨*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六年五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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