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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国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宇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国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8月23日8时许,被告人何国*窜至诸暨**新安佳园菜场,于新安佳园41幢一单元门口,趁被害人蓝*不注意之际,窃得其手提包内的价值4640元的苹果手机一部。

案发后,部分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扣押决定书、扣押返还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人蒋*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蓝*的陈述,被告人何**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国忠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何**因本案于2015年8月2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忠系累犯,还受过行政拘留和劳动教养,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国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六年六月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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