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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诸暨市人民检院指控:

2015年10月16日12时30分许,被害人许*持卡号为6012银行卡在诸暨市暨阳街道孙陈村75号邮政储蓄银行ATM机取款后未退卡即离开,后被告人黄*利用该遗留在ATM机内且已输入密码的银行卡,通过界面操作窃取卡内现金人民币4000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黄*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的陈述、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发还清单、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光盘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予以并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另公诉机关在庭审中补充被告人黄*具有自首情节。

一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补充的情节均无异议。

辩护人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主观恶性较轻,犯罪后主动退赃,危害后果较小;3、年纪尚轻,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3月26日被逮捕,3月29日转取保候审,并于10月11日被安徽**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故在该案处理过程中,被告人黄*共被羁押19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自首,且赃物已退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予以并罚。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3)蒙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黄*缓刑部分的判决;

二、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之前所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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