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在审理期间出逃,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对本案中止审理,于2015年11月6日恢复审理,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7月22日晚,被告人张*窜至本市安华镇河汉村96号,以徒手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放于浙D面包车副驾驶抽屉内的现金300余元。

2.2015年7月22日晚,被告人张*窜至本市安华**康冷饮批发部门口,以徒手开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魏*放于浙D面包车副驾驶抽屉内的现金400余元。

3.2015年7月22日晚,被告人张*窜至本市安华镇安华村东街176号门口,以徒手开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宣*放于浙D面包车副驾驶抽屉内的现金120余元。

4.2015年8月3日中午,被告人张*窜至安华镇河汉桥头怡源网吧三楼,以溜门方式入户,窃得被害人赵*放于厨房电视机柜抽屉内的每包价值45元的硬壳中华牌香烟二包和抽屉旁纸箱内的坚果一包。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证人陈*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赵*、李*、魏*、宣*的陈述、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草图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一次系入户盗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一次属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八月五日起至二0一六年五月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向被告人张*追缴赃款人民币300元返还被害人李*、追缴赃款人民币400元返还被害人魏*、追缴赃款人民币120元返还被害人宣雪胜,责令被告人张*退赔被害人赵**损失人民币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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