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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陈**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桂钱*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伙同“小林”爬窗进入诸暨市店口镇西何村1141号被害人何*家中,窃得价值11400元TCL47K73液晶电视一台。

2、2008年4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陈*伙同陈*、马**通过遥控器开门方式再次进入被害人何*家中,窃得价值13000元的铜门两扇及红酒、被子等财物。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产品保修卡、收款收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俞*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何*的陈述、被告人杨*、陈*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陈*、马**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杨*、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杨*、陈**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六年七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六年二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杨*、陈*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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