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宇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周*在诸暨市大唐镇神采飞扬网吧,趁被害人李*乙熟睡之际,窃得李*乙放在电脑桌上的价值980元白色金立牌手机一部。后以100元的价格销赃到诸暨市大唐小百货的平浩通讯店。

2.2015年10月2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周*在诸暨市大唐镇神采飞扬网吧,趁被害人王*熟睡之际,窃得王*放在电脑桌上的价值1350元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后以400元价格抵押至诸暨市大唐小百货的恒通通讯店。

3.2015年10月8日晚上,被告人周*在诸暨市大唐镇神采飞扬网吧,趁被害人陈*熟睡之际,窃得陈*放在电脑桌上的价值680元的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

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手机经营店回收旧手机情况登记表、发票复印件,全省网吧上网人员信息列表,情况说明,证人李**、赵*、肖*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王*、陈*、李**的陈述,被告人周*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辩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六年一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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