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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孙**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马**、孙*驾车窜至诸暨市阮市镇青山岭村钱*的富浩管业厂,钻墙入内,窃得规格为160平方的电缆线若干。

2、2015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马**、孙*驾车再次窜至同一地点,用相同方式窃得规格为240平方的电缆线20余米及规格为160平方的电缆线23余米。

经诸暨**证中心鉴定,240平方的电缆线价值430元/米,160平方的电缆线价值260元/米,被盗电缆线价值总计14580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已赔偿被害人钱*损失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钱*的谅解。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马**、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马**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孙*、马**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由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钱*的陈述,证人蒲*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清点记录及照片,卡口照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诸暨**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4)绍诸刑初字第860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马**、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分别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六年一月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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