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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卢**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指定辩护人钟**、被告人卢**及其辩护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周**、卢**经事先合谋,插片进入绍兴市越城区风和苑小区17幢602室被害人张*住处,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

2、2015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周**、卢**经事先合谋,插片进入绍兴市越城区后墅坊西区4幢1单元502室被害人李*住处,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价值人民币5490元的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5624元的苹果6代手机1只,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314元。

3、2015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周**、卢**经事先合谋,插片进入绍兴市越城区风和苑小区10幢501室被害人宋**住处,窃得苹果5S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923元。

综上,被告人周**、卢新国共盗窃3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5237元。

2015年1月7日中午,被告人周**、卢**在绍兴市越城区越红宾馆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未被追回。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系共同犯罪,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卢**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属累犯,应分别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多次入户盗窃,可分别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拒不认罪,可酌情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主观恶性较小,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能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周**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卢**仅参与第1、3节盗窃事实,第2节盗窃事实发生当日,卢**和周*平打的到一个地方,后周*平去上厕所了,卢在路边等他,未参与该节盗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周**、卢**经事先合谋,插片进入绍兴市越城区风和苑小区17幢602室被害人张*住处,窃得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卢**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2、2015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周**、卢**经事先合谋,插片进入绍兴市越城区后墅坊西区4幢1单元502室被害人李*住处,窃得人民币200元、价值人民币5490元的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5624元的苹果6代手机1只,所窃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314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其家中被窃现金、苹果6代手机和苹果笔记本电脑等物。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被窃现场的情况。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窃手机及电脑的价值。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周**对上述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

(5)被告人周**的一贯供述,证实:其和被告人卢**到绍兴后,两人商量晚上去偷东西,就事先准备了8片插片、两副手套和一个口罩。2015年1月6日凌晨,其伙同被告人卢**采用插片的方式进入绍兴市区后墅坊小区4幢1单元502室偷了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6代手机一只及人民币200余元。

(6)被告人卢**在侦查阶段的前两次供述,证实:2015年1月1日,其和被告人周**到绍兴,第二天晚上其和周**打的到一个小区,周**插片入户偷东西,其也进去转了一圈,后出来在楼梯口给他望风。过了几天的凌晨,其和周**又在绍兴市区采用插片的方式偷东西,其在楼道口望风,周**拿了一袋东西出来。后在1月7日凌晨,其等人又采用插片的方式偷了一只苹果手机。周**和其说好,偷来的东西由周保存,等离开绍兴后再分钱给其,在绍兴的费用由周承担。

关于被告人卢**是否参与该节盗窃事实的问题,被告人周**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审阶段均一致供述,其伙同被告人卢**共同实施了本节入户盗窃事实,且被告人卢**在侦查阶段也曾对此供认不讳,其所供能与被告人周**的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卢**提出其未参与本节盗窃事实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3、2015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周**、卢**经事先合谋,插片进入绍兴市越城区风和苑小区10幢501室被害人宋**住处,窃得苹果5S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923元。

综上,被告人周**、卢新国共盗窃3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5237元。

2015年1月7日中午,被告人周**、卢**在绍兴市越城区越红宾馆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未被追回。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宋**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卢**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另查明,被告人周**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4日被广东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3年4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卢新国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7日被广东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江苏**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月1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2)佛城法少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1)昆刑二初字第73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合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属累犯,应分别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多次夜间入户实施盗窃,可分别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周**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周**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八日起至二○一六年七月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卢新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八日起至二○一六年八月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人民币4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按比例发还给各被害人;扣押的黄色手套2副、黑色口罩1个,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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