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章*、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在绍兴市越**维修中心内,趁被害人朱*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朱*放于柜台上的车钥匙1串。后被告人张*欲盗窃电动车时因警报器响起而未得逞。

2、2015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张*在绍兴市越城区昌安新村5幢楼下一铝合金窗店门口,窃得被害人杨*价值人民币1586元的海尔曼斯电动车1辆。

3、2015年4月3日中午,被告人张*在绍兴市越城区昌安龙洲路利民种子店门口,窃得被害人樊*价值人民币435元的白天鹅电动车1辆。

4、2015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张*在绍兴市**宜花园9幢7号家宜旅馆门口,窃得被害人胡*价值人民币702元的凤凰牌电动车1辆。

2015年4月12日4时许,被告人张*在绍兴市越城区昌安天成花园门口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钥匙一串已发还给被害人朱*,凤凰牌电动自行车1辆已发还给被害人胡*,U型防盗车锁二把已发还给被害人杨*。其余赃物未追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杨*、樊*、胡*的陈述,证人李**、唐*、全*、李**、王*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所有权凭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移送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0)株中法刑二终字第83号湖南省**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的前科劣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多次盗窃,且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对被告人张*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螺丝刀1把、打火机电筒1个,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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