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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章*、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上午,被告人李*在绍兴市越城区萧山街109号501室,趁共同租住的被害人周*不在之际,进入其房间窃得价值人民币5510元的千足金项链1条。

2015年3月16日3时许,被告人李*在绍兴市越城区鲁迅路冬冬网吧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金*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登记保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发票,收条,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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