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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章*、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与被害人季*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16日上午,被告人刘*与被害人季*一同进入季位于绍兴市越城区学士街74号的出租房内,趁季不备,窃得该租房的备用钥匙后离去。次日17时许,被告人刘*用窃得钥匙开门进入被害人季*租房,窃得价值人民币3018元的索尼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843元的苹果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0044元的金手镯1只以及人民币160余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5065余元。

2015年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刘*在绍兴市越城区中兴路讴歌KTV门口被警察抓获。案发后,索尼笔记本电脑1台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其余赃款赃物均未被追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季*的陈述,证人俞*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发票,旧货调剂物品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次犯罪系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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