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系绍兴**厂货车司机。2015年1月21日7时40分许,被告人王**驾驶货车至该厂区仓库附近,趁无人之际,将仓库内价值人民币10998.6元的20包成品印花布搬上货车后逃离。嗣后,被告人王**驾车至绍兴市柯桥区白马山村一废布回收店,将上述赃物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

2015年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王**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从收赃人处追回了上述赃物,案发后,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王**的家人退给王*人民币4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傅*的陈述,证人刘*、任*、王*的证言,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收条,过磅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曾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本案的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王**已退还了销赃所得款,可对被告人王**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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