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9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

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李*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大道317号“精装铁艺”店内,趁无人之际,顺手牵羊窃得被告人王*的价值人民币2043元的三星手机1只。

2、2015年3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李*在绍兴市越城区仓桥直街与后观巷交叉口的一无名美容店内,趁无人之际,顺手牵羊窃得被害人邱*价值人民币536元的酷派手机1只。

2015年4月7日22时,被告人李*在绍兴市越城区东光村00375-1号出租房内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未退赃。

一审答辩情况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王*、邱*的陈述,证人周*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旧货业收购登记表,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2013)绍越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长湖监狱释放证明书、绍兴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的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赃物未退赔,可酌情从重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八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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