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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伙同张**(已判决),经事先预谋,使用撬棍撬门进入被害人张*位于绍兴市**星幼儿园对面的电瓶车修理店,窃得店内价值人民币4310元的新旧电瓶17组。窃后,被告人朱*与张**将赃物销赃给樊**。

2015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朱*在四川省安县花荄镇花荄网络二店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非同案共犯张**、樊**的供述,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系初犯,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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