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谭*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被告人谭*、谭*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谭*、谭*甲伙同谭**(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插片进入绍兴市柯**碧海家园4幢405室被害人朱*住处,窃得人民币900元、价值人民币5244元的苹果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425元的软壳中华香烟5包,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569元。
2、2015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谭*、谭*甲伙同谭**,经事先合谋,插片进入绍兴市越**号401室被害人闫*住处,窃得保险箱1只(无法估价),内有价值人民币1425元的千足金耳钉1副、价值人民币383元的ZIPPO打火机1只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808元。
综上,被告人谭*、谭**共入户盗窃2次,已窃财物能估价的合计价值人民币8377元。
2015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谭*、谭**在绍兴市越**山人民医院门口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赃物已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闫*的陈述,证人谭**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收条,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2010)绍越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谭*的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合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谭*、谭**夜间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系初犯,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赃物已退赔,可对被告人谭*、谭**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谭*、谭**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谭**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四月十日起至二0一六年二月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谭*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四月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