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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被告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吴*溜门进入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富陵村被害人王*出租房内,在翻找财物时被群众发现而逃跑。同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吴*逃跑至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汤公路时被群众扭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杨*、敖*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在案的折叠刀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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