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牙*、凯*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牙**、凯*、努**、玉*热木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上列四被告人及被告人玉*热木的翻译人艾**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被告人牙**组织被告人凯*、努**、玉*热木以及阿力木阿布力克木(另案处理)等人在绍兴市区合伙进行盗窃。由被告人牙**统一提供食宿、对盗窃所得财物记账并联系他人进行销赃,被告人凯*、努**、玉*热木以及阿力木阿布力克木负责实施盗窃。期间,被告人牙**、凯*、努**参与扒窃3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356元,被告人玉*热木参与扒窃2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534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2月6日12时许,在绍兴市越城区解放路至劳动路的路上,由被告人凯*、努**负责望风掩护,阿力木阿布力克木采用扒窃方法,窃得被害人汤*大衣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4822元的苹果6代手机1只。

2、2015年2月10日12时许,在绍兴市越城区人民路和新建路交叉口,由被告人凯*、努**、玉*热木负责望风掩护,阿力木阿布力克木采用扒窃方法,窃得被害人余*上衣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400元的苹果itouch1只。

3、2015年2月10日中午,在绍兴市越城区解放路和鲁迅路交叉口,由被告人凯*、玉*热木以及阿力木阿布力克木负责望风掩护,被告人努尔艾合麦提马木提采用扒窃方法,窃得被害人俞*上衣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3134元的苹果5S手机1只。

2015年3月3日8时,被告人牙**、努**在绍兴市柯桥区金钥匙宾馆311房间被抓获,被告人凯*在绍兴市柯桥区柯庭宾馆616房间被抓获,2015年5月12日14时,被告人玉*热木被警察从新昌县看守所押回重审。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牙**处扣押赃物苹果itouch1只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余*,另扣押的人民币9800元及银行卡、手机等物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玉**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牙**、凯*、努**、玉*热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俞*、汤*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关于准许越**分局将罪犯玉*热木押至绍兴市看守所的通知书,购物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移送清单,现场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牙**、凯*、努**、玉*热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玉*热木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漏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四被告人在案发后均能自愿认罪,其中被告人牙**、努**系初犯,且本案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其余赃物有已被扣押款项予以折抵,可分别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凯*有盗窃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努**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牙*尔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三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三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努尔艾合麦提马木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九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玉*热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牙*喀热麦麦提的人民币98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其中4822元发还给被害人汤建儿、3134元发还给被害人俞**,余款1844元抵作以上四被告人的罚金。农业银行汇款凭证3张,作为证据随案保存。中国银行卡1张、VIVOX5L手机1只,在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告人牙*喀热麦麦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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