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丰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被告人赵*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5月7日,被告人赵**推门进入绍兴市越城区城南中南公寓4幢3-302车棚,窃得被害人徐*的雅迪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365元。

2.2015年5月7日,被告人赵**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秦望家园15号营业房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郑*包内的苹果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335元。

3.2015年5月9日,被告人赵**推门进入绍兴市越城区城南华通花园17幢440号车棚,窃得被害人祝*的五羊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700元。

4.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赵**推门进入绍兴市越城区城南华通花园13幢338号车棚,窃得被害人袁*的雅迪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025元。

5.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赵**推门进入绍兴市越城区城南秦望花园9幢二单元304室车棚,窃得被害人朱*的小鸟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968元。

综上,被告人赵**共盗窃5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393元。

2015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赵**在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城南派出所门口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均未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由被害人徐*、郑*、祝*、袁*、朱*的陈述,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失窃物品凭证、扣押、移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赵**的前科情况,由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初字第99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十一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人民币2000元,在判决生效后按比例退赔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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