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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未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伙同陈**(另案处理),在绍**民医院B区停车场,由被告人赵*望风,陈**砸破被害人徐*停放的浙D越野车玻璃实施盗窃,窃得车内现金人民币1万元。经鉴定,被损坏的玻璃价值人民币135元。

2015年5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赵*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月都宾馆206房间被警察抓获。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赵*和非同案共犯陈**用上述盗窃款项购买的苹果4S手机1只、小米手机1只及人民币360元,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徐*,其余赃款未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徐*的陈述,非同案共犯陈**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部分赃款赃物已退,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次系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十七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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