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章*、被告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吴*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蔬菜果品批发市场A016号摊位,趁人不备,盗走2斤花生米和1斤干香菇。

2.2014年9月初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吴*在上述同样地点,趁人不备,盗走1斤黑木耳和0.3斤桂皮。

3.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吴*在上述同样地点,趁人不备,盗走2斤黄豆和1斤黑木耳。

4.2014年9月底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吴*在上述同样地点,趁人不备,盗走1.5斤黄豆和1.5斤花生米。

5.2014年10月10日左右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吴*在上述同样地点,趁人不备,盗走2斤花生米和1斤黑木耳。

6.2014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吴*在上述同样地点,趁人不备,盗走2斤黄豆和0.3斤桂皮。

7.2014年11月初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吴*在上述同样地点,趁人不备,盗走2斤花生米和1斤干香菇。

8.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吴*在上述同样地点,趁人不备,盗走2斤花生米和1斤黑木耳。

9.2014年11月底的一天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吴*在上述同样地点,趁人不备,盗走1.5斤花生米和1.5斤黄豆。

10.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吴*在上述同样地点,趁人不备,盗走1.5斤花生米和1斤干香菇。

11.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吴*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蔬菜果品批发市场A017号摊位,趁人不备,盗走一壶1.5L装的圆善园国际美佳鲜酱油和一壶2.2L装的山西老陈醋。

12.2015年1月底的一天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吴*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蔬菜果品批发市场A016号摊位,趁人不备,盗走1斤黑木耳、1斤干香菇和0.35斤桂皮。

综上,被告人吴*自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共盗窃12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80.25元。

2015年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吴*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蔬菜果品批发市场被警察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吴*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桂皮2根、黑木耳1袋、香菇1袋已发还给被害人卞*,老*醋1壶、酱油1壶已发还给被害人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卞*、张*的陈述,监控视频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有盗窃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被告人吴*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对被告人吴*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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