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被告人王*通过聊天软件“陌陌”结交被害人周*,两人相约发生性关系。当天晚上,被告人王*与被害人周*在绍兴市越城区汉庭连锁酒店8401房间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王*按照约定支付给被害人周*人民币2500元。后被告人王*趁被害人周*未注意之际,将周包内的人民币3200元窃走。

2015年3月20日9时许,被告人王*在绍兴市越城区浪港新村35幢105室被警察抓获归案。

另查,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王*因嫖娼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王*已退还给被害人周*人民币32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蒋*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临时住宿登记单,监控视频,扣押、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系初犯,能自愿认罪,且赃款已退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有行政处罚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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