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华兴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被告人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5日6时许,被告人金华兴爬窗进入绍兴市越城区朝阳路33号A幢604室被害人尉**的家中,窃得尉放于家中客厅抽屉内的人民币2000元。

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金华兴被警察从南湖监狱押回。案发后,赃款未被追回。

一审答辩情况

以上事实,被告人金华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尉**的陈述、现场勘查材料、手印鉴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金**的前科情况,由本院(2014)绍越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民法院(2014)浙绍刑终字第363号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私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未退赃,可酌情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金华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二○二○年一月二十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