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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林*格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林*格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被告人谢**、林*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人谢**、林**驾车途经绍兴时相约到绍兴市区实施盗窃。上午10时许,二被告人至绍兴市越城区镜中园小区4幢,由被告人林**望风,被告人谢**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302室,窃得被害人张*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估价)。

2015年4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谢**、林**从福建省宁德市看守所被警察押回。案发后,赃物未被追回。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谢**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被福建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被告人林**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被福建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监控录像,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绍兴市公安局关于要求将罪犯谢**、林**解回再审的函,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林**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漏罪,均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谢**、林**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均应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另有犯罪前科,且案发后未能退赃,均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犯盗窃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犯盗窃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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