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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章*、被告人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蒋*在绍兴市越城区后观巷青藤舞厅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甲放在沙发上袋子内的苹果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963元。

2、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蒋*在绍兴市越城区中兴中路186号黄色小鸭婴童生活馆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毛*放在自行车兜内的OPPO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053元。

3、2014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蒋*在绍兴市越城区世贸广场西侧非机动车道上,采用打开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停放的汽车内的酷派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50元。

4、2014年10月底1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蒋*在绍兴市越城区金时代广场四楼蓬嚓嚓舞厅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乙放在沙发上袋子内的苹果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637元。

5、2014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蒋*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市广场东南侧出口附近,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傅*停放的电动车兜内的联想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469元。

6、2014年1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蒋*在绍兴市越城区花鸟市场旁耀菩公寓15幢楼下,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黄*停放的电动车兜内的三星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878元。

7、2015年3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蒋*在绍兴市越城区中兴路大众眼镜超市附近,采用打开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李*停放的汽车内的天语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00元。

8、2015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在绍兴市越城区前观巷风云网吧楼下,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谢*停放的汽车内的包1只,内有价值人民币150元的三星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00元的HTC手机1只等物。

综上,被告人蒋*共盗窃8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600元。

2015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蒋*在绍兴市越城区新金星网吧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已全部退赔。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王**、毛*、陈*、王**、傅*、黄*、李*、谢*的陈述,证人沈**、沈**、曹**、许*、曹**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旧货业收购登记表,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移送清单,收条,销赃时使用的驾驶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赃物已全部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系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十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九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蒋*的驾驶证一本,于*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告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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