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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吴*溜门进入绍兴市柯桥区裕*幼儿园一教室内,窃得被害人张*价值人民币2394元的苹果5手机1只以及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300元以及银行卡等物,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694元。后被告人吴*到绍兴市越城区四马路金杨数码通讯店将上述手机低价予以销赃。

2015年5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吴*在绍兴**网络会所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赃物已退赔。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汤*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照片,旧货业收购登记表,收条,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吴*的前科情况,由本院(2014)绍越刑初字第108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赃物已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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