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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宇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余*到诸暨市直埠镇上赵村收废品,经过上赵村349号被害人史*家门口,推门入室,窃得屋内的电视机、电饭煲、塑料盆、吊扇等物品。几天后,被告人余*再次来到石贤琴家,进入屋内窃走缝纫机、拷边机、废铁等物品。

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基本身份信息,收条及谅解书,人员入所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史*的陈述,被告人余*的供述和辩解,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及示意图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由保证金抵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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